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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典公民权利条款评析(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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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还应该包括立法平等。宪法应该申明平等权的普遍性,即对人权的无差别对待。平等权主体不局限于公民,还包括男女平等、阶级平等、党派平等和民族平等。 (三)生命权和人身自由,包括生命权、人身安全权、人格权、迁徙自由、出入境自由、获得和保留国籍权、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秘密与生活方式选择权。(1)一切权利和自由的基础是人的肉体存在,生命权是人的首要权利,也是最高的权利。公民除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原因自然死亡外,任何人不得用任何非法手段致其死亡,剥夺其生命权。我国宪法并没有提及生命权,人身自由这一术语并不能覆盖生命权的全部内容。(2)人身安全权是指公民人身健康受自己支配,不受非法搜查、拘禁、逮捕、放逐、剥夺、限制、酷刑、不人道的惩罚、奴役和科加劳动义务以及不法侵害。公共权力和私人行为都可能侵犯人身安全。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属于全国人大专属立法保留事项,其他机关不得立法。(3)人格在法律上是指公民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必须具有的人的社会价值规定性,宪法上的人格权主要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死者的名誉权、贞操权和隐私权。隐私权是指个人生活信息的秘密权或私生活活动的秘密权,有一部分隐私权属于公法范畴。我国法律没有明确隐私权的独立人格权地位,受到侵害时需借助名誉权加以保护。但是,名誉权不能完全吸收隐私权,隐私权有自己独特的界域,不容公共权力滥用公共利益名义介入。(4)迁徙自由(永久居住地选择权)是指公民有权决定是否进入和永久居住本国某地并因此获得与当地居民相同的地域性社会保障的权利。1954年宪法曾规定迁徙自由,后被取消,现在应该恢复。迁徙自由实现的主要障碍在于城乡二元社会结构所产生的利益壁垒以及对农民权利缺乏正视、违背社会正义原则强调城市化进程等观念。(5)出入境自由和获得、保留国籍权,公民得因自愿原则自由出入境学习、工作、探亲和娱乐,不得因非正当事由而被剥夺回国、保留国籍的权利,政府有义务保证公民出入境的机会、简化手续、提供必要的外汇兑换和外交保护、放松出入境和国籍选择管制。(6)生活方式选择权。人作为社会的人必然会产生友情、爱情、亲情和团队关系,严禁侵犯个人私生活自由选择权,包括对朋友选择和人际关系的处理,自由恋爱、结婚和离婚自由、生育自由等。反对非法干涉他人生活方式选择权,不得因此种自由而剥夺公民学习、就业和担任公共职务的权利。
(四)财产权。利益是生命体得以存续和生存质量得以进化的基本物质力量,财产权以利益为基础,受时代限制,我国宪法未能充分保护私人和团体的财产权,不利于社会财富的积累和创新能力的增长。正在制订中的《物权法》和《民法典》,在财产权方面都遇到了立法困难。能否确立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是中国法治和政治面临的最大挑战。 (五)精神自由:思想、良心、宗教信仰自由。 (六)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政权、知情权、监督权、表达自由、结社和罢工自由。(1)选举是民主社会的基石,选民资格应该普遍化,必须认真对待选民权利,选民权利包括:平等权;直选权;知情权;秘密投票权;投票选择权;投票代理权;选举过程物质保障权;监督权、罢免权和补选权;选举秩序保障权和人身安全权;司法救济权。(2)公民有参加国家管理、参政议政的民主权利以及在政治上表达个人见解、意愿的权利和自由,具体是:参与公务管理;考取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职务;参与公共决策;参与立法听证;直接立法权、罢免权和公共投票权。(3)公民有知情权,经济学上的知情权关注信息的必要披露,信息不对称是指厂商与消费者之间在信息享有、使用和博弈上的不均衡状态。信息不充分和被垄断,消费者将无法获得厂商的真实行为,可能因此做出错误判断,遭到欺诈。在公共领域,公共信息知情权是个人生存权与发展权的一部分,是防止权力腐败的良药。透明与参与原则是公法领域里的帝王条款,公民有权知道被国家掌握的私人信息、公职人员的财产、政府定价的依据、税收花费、环境污染指数、外交活动、立法纪录……。(4)监督权是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是主权在民原则的具体表现,区别于公民为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救济权,公民可以自行选择监督权类型,如批评、建议、检举和控告权。我国宪法第27条规定的公民权利实为监督权和救济权两类。 (七)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宪法普遍重视社会经济文化权利,扩大了对社会弱者的保护,出现了消费者权利、环境权等新的人权类型。(1)劳动权是指凡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有权获得受保障的工作机会,有权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相应的报酬,包括工作权(工作自由、就业权和择业权)、报酬权、休息权和获得闲暇权、职业培训权、职业安全权、团结权、民主管理权和社会保障权。工会权不属于通常的结社权,而是一种社会权,旨在保护劳动者的权益。(2)现代福利国家的物质帮助对象不限于特殊主体,已从军人及其家属、公职人员和残疾人扩展到普通人。社会保险金和最低生活保障费是我国新型的物质帮助形式,宪法应该扩大物质帮助权主体范围。(3)受教育权是指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和充分的教育资源。(4)环境权。人人有权获得安全、健康、生态上可靠的环境权利,得因环境危害获得有效救济和赔偿。政府有义务对潜在的环境危害进行事先评估和控制,在环境决策过程中应允许公众参与并披露必要的环境信息。 (八)特殊人群的权利,包括少数民族成员、妇女、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农民、华侨、归侨和侨眷、外国人、无国籍人及难民的权利。 (九)救济权。西方法谚认为,无救济即无权利,“救济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4](P764)救济权既是一种矫正正义,又是一种组合性权利。我国现有的救济权体系由公诉权、申诉权、控告权、上访权、复议权、诉讼权(起诉权、上诉权、再审申诉权、辩护权、申请回避权、获得证人出庭作证权以及诉讼上其他请求权)、免予再审和惩罚宽恕请求权、公证权、仲裁权、调解请求权、国家赔偿和补偿请求权、法律援助请求权组成。表面看来,我国救济权体系已经完备,但是立法割据、权利救济机关和程序混乱,权利救济的实效性非常差。因此,必须通过立宪确立司法审判权和相应正当程序权利的核心地位。除此以外,还应考虑沉默权本土化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J].1982(20号)。 [2]从1991年起,截止2001年11月8日,中国共发表32份白皮书,表达和阐释了中国政府及人民的基本人权观念、人权保护状况及其改善。 [3]吴杰,廉希圣,魏定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1984。 [4]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吉林大学法学院·于立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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